在紧急防汛期调用物资等强制措施
序号 | 实施单位 | 项目名称 | 权种类别 | 设定依据 | 责任事项 | 责任岗位 | 追责情形 | 责任设定依据 | 备注 |
88 | 乡镇人民政府 | 在紧急防汛期调用物资等强制措施 | 其他行政权力—其他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第三十八条: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,统一指挥、分级分部门负责。 第四十五条:在紧急防汛期,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,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、设备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,决定釆取取土占地、砍伐林木、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;必要时,公安、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,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。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、设备、交通运输工具等,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;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,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。取土地占砍伐林木的,有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;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,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。 | 1.决定阶段责任:向领导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措施决定。 | 党政办责任人 |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,出现以下情形的,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: 1.违反法定权限、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; 2.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; 3.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; 4.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,将查封、扣押的财物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 5.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。 |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第六十五条。 | 此项不含旭日街道办人民政府 |
2.执行阶段责任:依法采取强制措施。 | |||||||||
3.事后监管责任:汛期结束后及时归还;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,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。 | |||||||||
4.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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